可见,在我国质量保证(保修)金是针对建筑物缺陷责任的保证。
换言之,因为立法本身的称呼问题,导致实务中对这两者产生了诸多的混
淆和误解。两者实质上存在诸多差异:(1)保修期:指承包单位对所完成工程
的保修期限,超过这个保修期限则无义务实施保修;(2)缺陷责任期:指承包
单位对所完成的工程产品发生质量缺陷后的修补预留的金额;(3)保修期:最
低为两年(水、电、装修等),防水为5年,主体结构、基础为设计的合理使
用年限(50年);(4)缺陷责任期:通常为6个月、12个月、24个月,具体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四、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就本案而言,合同附件三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应该说涵盖了质量保修期
和缺陷责任期的概念,双方当事人对两个概念没有进行严格的区分。从约定上
看,《工程质量保修书》的“三、质量保修责任”应被理解为双方对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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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修期和保修责任的约定。“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和“五、质量保修金的
返还”应理解为对缺陷责任期间及相关内容的约定。
但“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中所列“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
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的约定结合“二”中对期限的规定出现了
混同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的状态。据此,依据《建筑工程保证金管理暂行
办法》(2005版)的第二条第三款对缺陷责任期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条款
以及法律对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法律条文规定精神之不同来看,“二、
质量保修期”条款中所列“(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
的该工程合理适用年限”应理解为双方约定不明。
对《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二、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
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模糊约定应用何种标准来界
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思路来分析:
(1)直接适用《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工程质量保修
办法》中关于工程最低质量保修年限的规定是不合适的。
《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对
质量保修年限的规定是法定最低年限的规定,该期间属于法定期间。该法定期
间并不以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任何变化。应该讲,质量保修年限对建筑企
业来说是终生制的,是否留存质量保证(保修)金并不影响质量保证责任的存
在,也不影响质量保修期间的存续。因此,直接适用最低质量保修年限的规定
和基于缺陷责任的质量保证金的作用及性质是相违背的。
其次,所谓“合理使用年限”,根据我国建筑物质量标准的规定,重点建
筑的基本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如果在本案中或者说在所有的工程合同法律
关系中,在质量保证金范围内对“合理使用年限”的认识直接适用此标准,就
意味着作为施工企业的闽清×建来说有接近5%的工程款是基本无望获得之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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